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银行是否承担责任
1998年5月1日,某市中储报关中心下设办事处(以下称该中心)与某县棉纺厂签订购销合同,由该中心供给某县棉纺厂涤纶50吨,由该县棉纺厂开具转账支票,期限为一个月(收货日期为5月5日--6月5日),同年5月4日,该棉纺厂为该中心开出一张372500元的转账支票,出票日期为6月5日,5月4日某市银行受理该支票并开具进帐单,数额为372500元,后某县银行退票,理由是运期支票不能受理。5月7日,该中心将货物发至某县棉纺厂,并由该厂出具收条,后某市银行发现是运期支票后,即于5月7日、11日、14日要求某县行交换支票,直到6月5日某市银行才发现该支票为空头支票,即从该棉纺厂的账户上划走三十万元,余款72500元从该报关中心账户扣除。该报关中心不服,遂诉至法院,要求某市银行承担责任,该案经一审、二审、再审法院认为:某县棉纺厂应承担72500元的还款责任及延期付款利息,某市银行应在过错责任内对72500元承担赔偿责任。
律师点评:某县棉纺厂拖欠该中心货款事实清楚,证据确凿,该中心要求其偿还货款72500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,某市银行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》及《山东省支付结算办法实施细则》之规定,不应受理远期转账支票,并且在5月6日接到支票后,未及时告知该中心,致使该中心误认为款到而发货。因此该市银行违法违规操作,存在过错,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,因此,笔者认为,法院的上述判决是正确的。(点评律师: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田启梁律师)
